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凌磊(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胡丽玉(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磊,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610788937。
辩护人胡丽玉,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511192777。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凌磊、胡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满载水泥沿下蕲线从漕河往青石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青石镇望天畈村林业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严重超载且处置措施不当,将对向行人陈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后陈某甲送医无效死亡,同时将陈某甲所牵五头牛中的两头牛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双全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