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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蕲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9月14日由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788937。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持B2证驾驶鄂J×××××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由扎营港家中往蕲州街方向行驶。
2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州镇蕲扎线新塘村五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夜间安全行驶等原因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居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居某当场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居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对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虽然目前还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是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腊春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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