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一贯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吃苦耐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马某加强帮教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一贯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吃苦耐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马某加强帮教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玲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