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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中专文化,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牌号为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孔家坊乡往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孔家坊乡新屋咀街道时,被告人华某驾驶的车辆驶入英山县公路管理局施工路段,将路边树上施工作业人员黄某栓系在路上一端的绳索拖带,导致被害人黄某从树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英山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华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证人蔡某、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华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华某系过失犯罪,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华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贞贞

书记员:唐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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