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浠水县关口镇食品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华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从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浠水县人民医院后门路段时,撞上在道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戴某,造成被害人受伤、摩某。肇事后,被告人华国积极将被害人戴某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女,殁年73岁)。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华国于2016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警调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住院手续、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证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路边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华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
审判员 程艳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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