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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张某某
刘某丙
刘某丁
刘某戊
宁艳玲(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乙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次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宁艳玲,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宁艳玲、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HFT579号三轮摩托车沿北凌线由大字沟方向往安达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凌线板城街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乙相刮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7日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肇事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被告人支付的34000元,只是所有损失中的极少部分,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7040.5元,误工费5604.75元,护理费26929.83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5000元,总计621734.58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刘某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医疗的费用单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工资表及公司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称已赔偿了被害人34000元,其他损失因为家里生活困难没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赵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甲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合计金额为1861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实护理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因刘某甲有子女五人,故本院依法支持9023元。对于要求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张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396339.66元(被告人赵某甲已支付34000元,扣除后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362339.6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赵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甲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合计金额为1861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实护理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因刘某甲有子女五人,故本院依法支持9023元。对于要求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张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396339.66元(被告人赵某甲已支付34000元,扣除后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362339.6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曹飞燕
审判员:王文君
审判员:张健鑫

书记员: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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