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2010年12月2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6年10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H28637号小型轿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由张杖子方向向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城名苑小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1mg/100ml。
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饮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饮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审判员:张健鑫
书记员:沈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