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朝阳家园小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刘云
审判员:王久利
审判员:刘海英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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