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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重型普通客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八顷村4组的水泥路倒车时,车辆尾部将行人王某1撞倒并卷入车下,造成王1某急性闭合性胸腔损伤,胸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及时委托其妻子李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的家人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人民币3562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对乔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兑现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委托其妻子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乔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员袁立华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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