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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2012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鹰手营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冀TXXX5B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由南向北行驶至825KM+20M(老砍山隧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XXX1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TXXX5B号车乘车人孙某某死亡、乘车人戚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BXXX18号车驾驶员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戚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其驾驶的冀BXXX18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经过;2、公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部分损失;3、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另一肇事方驾驶员张某某与被告人戚某某就赔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给被害方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
人民陪审员 何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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