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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已强制报废的微型普通货车(放大号为冀HA3637),沿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慧心幼儿园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潘振义相撞,造成潘振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义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潘振义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潘振义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潘振义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早上四点多,陈某某驾驶已经报废的,放大号为冀HA3637微型普通货车从水泉沟柳树底水果批发市场出来,要去四人沟早市。车辆行驶至水泉沟八路站点附近时,撞到了一个老年男子,后陈某某让旁边一个卖馒头的拿陈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及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义无责任;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大号为冀HA3637微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胡俊义,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止于2012年6月20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现场环境、肇事当事人、肇事车辆信息,以及绘制现场情况平面图、进行现场拍照的具体勘查过程;
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图片资料,证实事故车辆冀HA3637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痕迹检验记录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振义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ml;
8、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陈某某一直在现场。陈某某对其驾驶报废车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潘振义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南雪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人民陪审员  朱 旺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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