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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负责人靳向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系受害人何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满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思文科德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北,法定代表人潘旭。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良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25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良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746.89元、赔付迁安市思文科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被害人何某系三级智力残疾,本身不具有扶养能力,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智力残疾等级是按智力商数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的,并非对劳动能力或扶养能力进行评判,上诉人未提供被害人何某丧失扶养能力的相关证据,且胡某与何某系母子关系,故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本次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9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未靠马路右侧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良与何某各自的过错,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凤丽
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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