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陆某甲
陆某乙
李某甲
陆某甲
陆某乙
王某乙
吕某
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王国强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张越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某厂退休工人,系死者李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人,系死者李某乙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唐山市某厂退休工人,系死者李某乙之父(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第十二中学退休教师,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印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仲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建仲、被告人吕某、辩护人张玉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潘劲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4856.71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因冀B×××××号小型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12856.7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冀B×××××帕萨特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以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张玉青所提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吕某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761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财产损失2392元,赔偿被告人吕某为被害人李某乙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2.59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4856.71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因冀B×××××号小型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12856.7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冀B×××××帕萨特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以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张玉青所提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吕某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761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财产损失2392元,赔偿被告人吕某为被害人李某乙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2.59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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