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刑初1号公机诉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遥测技术研究所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次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身份信息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车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诉讼代理人王会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诉讼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秦旭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惠,被告人刘某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舵驾驶×××/×××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韩城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道口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将相向而行推自行车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2的身体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舵主动报警、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舵的刑事责任,并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2796.1元。被告人刘某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其表示肇事车辆有保险,车主和自己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诉讼代理人秦旭方的代理意见是:对被害人表示同情,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肇事后,车主高某某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并赔偿了被害人6.5万元,尽到了车主义务。诉讼代理人曹惠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主张的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七十;诉讼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舵驾驶×××/×××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路北区沿韩城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道口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将相向而行推自行车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2的身体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舵主动报警、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到案。2017年6月28日、2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亲属垫付丧葬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城镇户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67237元(28249元/年×13年),2、丧葬费28493.5元,3、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9798元×5年/3人),4、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8.67元(19106元/年×16年/3人),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4459.17元。被告人刘某舵亲属及车主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并取得了对被告人刘某舵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舵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是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案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对于被扶养人生���费,经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均丧失劳动能力且均应当由被害人李某2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和被害人李某2承担扶养义务的比例给付。因被告人刘某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459.17元,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其按被告人刘某舵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23567.34元,其余部分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刘某舵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323567.34元(其中人民币3万元支付给车主高某某;293567.34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李某3、李某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玉玲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盛高波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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