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县。(系被害人雷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雷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雷某乙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雷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雷某乙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雷某乙之长子)
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县板当镇新合村达那组。(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雷俊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大学本科,贵州省紫云县民族中学教师,现住紫云县松山镇文化路123号。(系附民诉讼原告人之亲属)
委托代理人雷进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贵州省紫云县板当镇新合村达那组。(系附民诉讼原告人之亲属)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俊军、雷进刚、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改装四轮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水峪乡沿长山沟采石矿山路时,发生坠车事故,造成乘车人雷某乙死亡,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陆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99.99元(其中雷某甲、陈某甲各20634.83元,雷某丙为8459元,雷某丁为12304元,雷某戊为14807.33元);交通费84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053.99元,已给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陆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雷某己、陆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材料;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的各种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99.99元(其中雷某甲、陈某甲各20634.83元,雷某丙为8459元,雷某丁为12304元,雷某戊为14807.33元);交通费84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053.99元,已给付3000元,尚欠210053.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明红
审判员 王玉国
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

书记员: 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