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遵化市。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平。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张某1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龙门口水库东岸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左侧水泥制品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51mg100ml。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16时21分许,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完毕后,到遵化市马兰峪民族医院找到被告人赵某;2018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孙某、张杰张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屈宏昱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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