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连华
审判员:曹志燕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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