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0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32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区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园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荣某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该电动自行车又与前方李某乙同方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荣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海光
审判员:瞿金格
审判员:丁聪
书记员:张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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