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安苑小区7-6-502,职业司机,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风志
书记员: 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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