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大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二儿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肥乡县。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领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衍、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肥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衍、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1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领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为鲁DOW222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兴华街路口时,与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肥乡县肥乡镇东北庄村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致使王某乙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系统积血等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领驾车逃逸。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当日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到肥乡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又于当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出院。2011年2月16日被害人王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乙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7658.2元,在肥乡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464.21元。王某乙医疗费共计51122.41元。另外,王某乙误工费408元(1人,每天34元,误工期限12天)、护理费816元(2人,每天3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营养费360元(12天,每天30元)、交通费800元、运尸费700元、王某乙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以上各项共计199731.9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309国道南线与肥乡县兴华街交叉口。2、肇事车辆照片。3、法医学损伤尸表检验笔录,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4、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王某乙左额顶部皮肤撕脱伤伴头皮缺损;颅脑损伤伴昏迷。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王某乙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系统积血、左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膀胱破裂、肺部感染、左侧额颞顶面部软组织肿胀、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肺挫伤、肝挫裂伤、肾挫伤不除外。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李某领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李某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8、机动车(牌照为鲁DOW222)交易协议书。9、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10、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儿子李某领在2010年10月左右买了一辆二手车,牌照为鲁DOW222轿车。11、被告人李某领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及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领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肥乡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领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51122.41元、误工费408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800元、运尸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共计199731.91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请求判决增加五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一、2011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领伙同肥乡县屯庄营乡北屯庄村李利增(在逃)、刘小申、郭红波、张卫超(后三人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行驶至广平县广平镇后固寨村西时,下车无故殴打途经此处的广平县广平镇后固寨村村民刘某甲,他们对刘某甲拳打脚踢,致刘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等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
二、2011年2月4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领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为鲁DOW222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兴华街路口时,与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肥乡县肥乡镇东北庄村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致使王某乙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系统积血等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领驾车逃逸。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当日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到肥乡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又于当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出院。2011年2月16日被害人王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乙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7658.2元,在肥乡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464.21元。王某乙医疗费共计51122.41元。另外,王某乙误工费408元(1人,每天34元,误工期限12天)、护理费816元(2人,每天3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营养费360元(12天,每天30元)、交通费800元、运尸费700元、王某乙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以上各项共计199731.91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刘小申、李某领、刘小申、郭红波、张卫超的供述,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冀现场照片,监控卡口照片,牌照为鲁DOW222肇事车照片及被告人李某领在被抓获后对牌照为鲁DOW222肇事车和现场提取肇事逃逸车保险杠碎片进行辨认予以确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领供述,诊断证明书,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领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请求判决增加五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意见,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涛
审判员 夏魁利
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
书记员: 王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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