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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程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儿。
张某丙、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丙、张某戊母亲。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鸡泽县农民。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鸡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亦为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鸡泽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冀DR9601三轮汽车沿鸡泽县永河线(S318)由西向东行驶至洺河大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张某甲(驾驶证已注销)所驾驶的冀DR425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鸡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98元,共计195271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程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1年8月13日晚7点多,其开着三马车带者程某乙准备去县城拉货。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走到洺河大桥西边时,在其车前有辆摩托车也往东走,摩托车往北韩固路口拐弯,其按喇叭踩刹车往北打方向躲他,没有刹住车。撞到了那人摩托车后边。撞了以后,我停住车下来。打医院电话抢救人报了警。然后在那儿等救护车和交警过来。
2、证人程某乙证明,2011年8月13日晚8点来钟,搭程某甲的车到县城买东西,程某甲开着三马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城隍桥西边时,在三马车前边同向往东行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没有转向灯,程某甲驾驶三马车赶紧刹车躲避,但是情况突然,三马车撞在了摩托车上,然后就停住了,事故发生后程某甲打电话报了警。
3、鸡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系复合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的三马车及摩托车均已损坏,无法进行检验和测试。
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50.7mg/100ml,发生事故系酒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事故时未饮酒。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情况。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程某甲驾驶的三马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9、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程某甲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张某甲驾驶证已注销。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生事故的三马车、摩托车及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均被依法扣押。
11、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证实,张某甲于事发当晚22:30分抢救无效,死亡。
12、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程某甲未离开现场,该大队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
13、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14、李建明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0000元。
15、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及鸡泽镇大韩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母亲辛某某现年60岁,有两个儿子张某甲与张士领,靠其二人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
16、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母亲辛某某、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戊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四人的出生日期。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程某甲驾驶的三马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
鸡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95271元。该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被告人程某甲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果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王建民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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