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临漳县柏鹤集乡梁村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锋,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袁莹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临漳县城朱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0年8月1日下午2、3点时,其丈夫张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带其沿着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路段向北拐弯,其看见旁边有一辆拖拉机本来向东走,突然拖拉机也向北拐,拖拉机车斗的左前方把其挂住了,其被拖拉机拖了一段,就没有知觉了。其醒来后已在中医院了,肇事司机陪同到医院,交了2000元住院费,后来就不来医院了。案发后报的警,事故科又从肇事方拿来3000多元钱。胡某某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照片在卷。
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0年8月1日1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驮着爱人胡某某,沿朱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明寨村新修的路口向北刚拐过弯时,从西边驶来一辆拉砖拖拉机向北拐弯,拖拉机的车厢左前角挂着其爱人,把其和爱人都给挂倒了。当时拖拉机没有停,向前开了大约50米远,其从地上爬起来追上拖拉机,司机从车上下来,其告诉司机说撞人了还走,司机说不走了,该送医院的送医院。其爱人在在上躺着不能动,其让过路的用手机经其姑父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过来后问了情况,拖拉机司机说已经叫救护车了。随后王某某让司机把拖拉机开到了离现场不远的粮食店里了,就一块去医院了。当时司机说私了,所以就没有报案。
3、证人张某乙证明,2010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和梁某某各开一辆拖拉机送砖,梁某某开着拖拉机在前,其在后紧跟着,前后大约四五十米,在沿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北拐时,梁某某在前面走过了路口,掉头回来向北拐弯时,从西边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老头骑着,后面坐着一位老太太,撞到梁某某的车厢上,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两个人都摔倒了。具体什么位置相撞不清楚,我们拉的砖超出车厢,电动自行车撞到超出车厢的砖上。
4、证人王某某证明,当时,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妻子在王庄村被拖拉机给撞了,其3、4点钟赶到事故地点时,张某甲妻子在拖拉机与电动自行车中间躺着,拖拉机司机打电话叫来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其怕肇车车辆走了,就让司机把拖拉机开事故地点西边路南王庄村粮食摊上,让邻居把电动自行车推到其家后,一块去医院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胡某某二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照片在卷。
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当天下午3点许,其驾驶泰山牌拖拉机拉了一车砖,沿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走过了向北转弯路口,向西大概走了有100米远调头回来,由西向东行驶到向北转弯的路口时,其就向北转弯,这时从西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其拖拉机挂车的左后角。事故发生后,其把车停到路口北边了,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年男人从地上爬起来,那个老太太坐在地上喊疼。其让过路的打了救护电话,受伤的女的姑父怕其车走年,让其先开到一个粮食摊了,然后其就一块去医院了。(公安卷10-13页)
10、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11、对被害人胡某某等调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梁某某垫付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记载,双方已经和(调)解,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梁某某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重伤,并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诉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胡某某二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被害人有违法过错责任。故对所提上诉理由及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公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王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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