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柴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就精神损害补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就精神损害补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顺平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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