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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武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G9569的宏昌天马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涉县河南店派出所北50米处向西转弯时,将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拖挂并碾压,造成张永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之间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要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刘宝钢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孙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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