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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南馆线与东宝村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致陈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乔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13日,馆陶县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2年3月26日14时许,我开车搭载彬和他的朋友从馆陶县城出发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东宝村路口时,见前面有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后坐一女子,在离我的车有三米远时突然左转弯,我赶紧刹车但没刹住,车的右前方与电动车相撞。被撞男子陈某受伤,女子乔某当场死亡。事故后,我拨打110报警,又拨打医院的急救电话没打通。后离开现场到了交警大队随办案民警进行抽血。准驾车型是B2型。车是我的,行车证是我的名字。车辆已年审,至2012年10月份。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3月26日14时许,我驾驶雅迪牌电动车,乔某坐在后边,沿老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走到东宝村交叉口时,我想转弯,扭头向后看时,一辆黑色轿车从后面撞上来,我和乔某摔倒在路东侧。
3、证人郭荣某,2012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我乘坐郭某驾驶的冀D×××××轿车,沿南馆线行驶到与东宝村交叉口时,前面一辆电动车一男一女到路口左转,郭某赶紧刹车向左打方向,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前相撞。坐电车的女子不行了。
4、证人李某、叶某、许某证明内容与郭荣某明内容基本一致。
5、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馆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
6、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尸检)字(2012)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乔某系头、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附死者照片2张。
7、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陈某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1张。
9、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痕)字(2012)第2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受检轿车(冀D×××××)与电动车撞刮情况。附照片25张。
10、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2032601、2012032603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检冀D×××××奔驰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一致;雅迪牌电动车损坏无法鉴定。
11、110警情信息卡及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3月26日14时59分用号码151××××0289的手机报警。
12、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以及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2012)馆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和解。
13、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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