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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7月2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馆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24.89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6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董某甲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董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董某乙、张某乙、李某甲五人受伤,张某甲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18时2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范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负本次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同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四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肇事后的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四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肇事后的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风青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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