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林燕、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辆而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辆而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金良
审判员:冯新华
审判员:张桂花

书记员:李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