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司机,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XXXX号、冀FXXXX挂号货车在112国道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候车亭路口处向北上公路时,车前部撞上路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致使王某某胸腔脏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书记员:刘秀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