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兰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农民。2010年4月8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审判长:刘利刚
审判员:何志刚
审判员:景俊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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