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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时,将行人高某甲撞倒并碾压,发生致高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2017年10月20日在内蒙古兴和县看守所羁押。另,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甲、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抓获经过,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的证明,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6〕2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补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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