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2012年10月23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荀某及其辩护人边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荀某驾驶河北F×××××号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大桥东侧路段,向右转弯驶出公路,与同向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庞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飞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荀某逃逸。经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荀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好、郝某青、赵某儒、赵某良等人证言、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辨认笔录、通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荀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荀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玉红
审判员 王征
代理审判员 高玉贤
书记员: 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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