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惠丰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住由东向西行驶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吕某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胡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吕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王立金
审判员:董庆芝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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