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石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路庄子乡路庄子村北路段时,将一行人(男,身份不明)撞倒,致其死亡。发生事故后,石某甲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石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且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且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璐琦
审判员:郑秀明
审判员:董庆芝
书记员:梁叶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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