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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崔某
于某甲
于某乙
张某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之母),群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被害人之妻),群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之),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之子),学生。
诉讼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徐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崔某、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芬,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河北F×××××农用三轮车(载乘员张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鸿雁大酒店南侧路段时,碰撞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的于大东,造成车辆损坏、于大东当场死亡,张某在张某唆使下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其姑父赵某家,张某伙同张某将肇事车辆牌照损毁后藏匿至赵某家。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东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张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崔某、于某甲、于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帮助张某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陈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2387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元,共计2600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帮助张某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陈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2387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元,共计2600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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