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家属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970.33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970.33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天。
审判长:辛吉贵
审判员:勾悦
审判员:刘占银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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