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农。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到达,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到达,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吉贵
审判员:刘占银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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