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白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务农。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G×××××、冀90U3”号半挂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河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中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占银
审判员:王兴锋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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