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吉贵
审判员:刘占银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王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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