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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河北省定州市留早镇西南合村654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胡平沟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辩称,其撞伤郑某乙是事实,但郑某乙的死亡与其撞击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立平
审判员:刘占银
审判员:李春伟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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