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乙,务农。2014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阜平县照旺台篓子峪村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吉贵
审判员:刘占银
审判员:李春伟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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