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农。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诚恳,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诚恳,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吉贵
审判员:刘占银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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