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户籍地:蔚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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