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1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G80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中水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