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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易县。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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