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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