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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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