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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