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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京AN***7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7公里+1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肩的赵某某驾驶的京GB***1(临)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石晶晶
审判员:徐帅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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