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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7Y827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乙驾驶的冀FE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F7Y827号小型轿车乘员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宛金龙、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某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东生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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