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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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